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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名稱 沒收數量 (包) 驗前淨重 (公克) 驗後淨重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0.639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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