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5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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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2公克、0.0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蕭秀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内之某時點,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23日7時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蕭秀美所持有安非他命2包(毛重0.26公克、0.2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蕭秀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2公克、0.080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55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

是前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見警卷第16頁),此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且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上開吸食器1 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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