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55,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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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丞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營偵字第659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丞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往北50公尺處之路旁停放後,即下車持改造手槍2枝,分朝左、右側頭部開槍射擊自殺身亡。

嗣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後,分別在被告長褲左前口袋内扣得彈匣1個(内有子彈11顆),在被告小腿間扣得改造手槍1枝(槍膛室内有子彈1顆,彈匣内有子彈7顆),在被告跨間扣得手槍1枝(槍膛室内有子彈1顆,彈匣内有子彈9顆)等物。

經查,前揭扣案之手槍、子彈等物經送鑑定後,認手槍2把均係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

另扣案子彈部分,經採樣試射後,認分別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67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以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及試射驗餘之子彈共15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往北50公尺處之路旁,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且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已持上開槍枝自殺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營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於該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67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31至43頁),是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聲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然扣於該案之子彈共29顆,⑴其中2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⑷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同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而試射驗餘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1顆,在未經試射鑑定前,尚難遽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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