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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事實,有該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而屬不得非法寄藏、持有之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備註 一 改造手槍 1枝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 制式子彈 3顆 3顆 口徑9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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