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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 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464號,聲請書誤載為646 號,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健浩前因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美吉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存卷可按,該扣案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7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屬違禁物無訛。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送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為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674 公克 檢驗後淨重0.660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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