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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壹點柒伍公克、零點柒伍叁公克、零點貳捌貳公克、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楊慶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1.75公克、0.753公克、0.282公克、0.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認應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被告另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5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件附卷可稽(見110毒偵1334卷第27、29頁)。
而本案警方於109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1.75公克、0.753公克、0.282公克、0.77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3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5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109毒偵1704卷第18至20、22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1.75公克、0.753公克、0.282公克、0.77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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