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62,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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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執他字第1502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後淨重各為拾玖點壹貳柒公克、零點玖陸柒公克、零點伍玖捌公克、拾貳點零伍陸公克、零點陸壹陸公克、壹點肆肆陸公克、壹點肆陸玖公克、壹點肆陸肆公克、壹點肆肆捌公克、壹點肆肆柒公克、壹點肆參參公克、零點伍柒陸公克、零點陸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朝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2126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14包,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2126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外,該案查扣之14包物品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為0點01公克)於檢驗後已用罄檢體,其餘13包之驗後淨重各為19點127公克、0點967公克、0點598公克、12點056公克、0點616公克、1點446公克、1點469公克、1點464公克、1點448公克、1點447公克、1點433公克、0點576公克、0點6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固均屬毒品,且包裝袋14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惟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故就上開驗後淨重各為19點127公克、0點967公克、0點598公克、12點056公克、0點616公克、1點446公克、1點469公克、1點464公克、1點448公克、1點447公克、1點433公克、0點576公克、0點6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個)及其餘已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命1包之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就聲請將上開已鑑驗耗損而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仍予沒收銷燬部分,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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