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6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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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計0.269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查獲被告方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無繼續執行必要,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裁定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計0.269公克),有該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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