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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玖公克、零點零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倫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75公克,檢驗前淨重0.901、0.018公克,驗餘淨重0.889、0.007公克)均屬於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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