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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宇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1669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泓宇(原名張俊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6(按應係134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駁回上訴。
該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泓宇(原名張俊傑,民國101年6月7日改名及自願從母姓)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送驗數量:0.476 公克(含塑膠袋) ;
驗餘數量:0.474公克(含塑膠袋 )。
2.保管字號:96年度 保安字第0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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