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8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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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彥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彭彥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3包 (含包裝袋13只) ①均為白色結晶 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驗餘淨重分別為3.357、1.737、1.44 5、0.092、0.094、0.088、0.068、0. 082、0.047、0.083、0.078、0.058、 0.06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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