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0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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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仲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第1182號、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該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檢驗前淨重0.475公克,檢驗後淨重0.463公克),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收沒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475公克,檢驗後淨重0.46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另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52頁),檢察官依刑法38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部分,依前揭說明,亦屬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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