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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二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俊毅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11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45頁),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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