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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貳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卷第15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被告王曉婷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雖上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0條第3項規定,扣案吸食器1組仍應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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