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1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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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至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2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

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係仿冒之商品(偵卷第22、42頁);

編號3所示之物,因與編號8相同,而編號8所示之物,鑑定證明書以商標權人並未製造及販售相同之商品為由,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準此,足認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仿冒品,以上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又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是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各商標權人具狀表示不予鑑定(偵卷第38、45頁),尚無從認定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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