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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夾娃娃機臺鑰匙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士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4時34分許,在郭榮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之「少少豬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夾娃娃機臺鑰匙1把開啟夾娃娃機臺玻璃門鎖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智慧型手錶1只得手,嗣因郭榮城發覺遭竊報案而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被告遂於到案後交出上開智慧型手錶1只(已發還郭榮城領回)及鑰匙1把為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榮城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復據被告陳明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扣案鑰匙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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