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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全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源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859公克驗後淨重0.84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627公克驗後淨重0.616公克 3 吸食器 2組 4 分裝匙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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