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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成
李凱
謝文政
陳月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案件(其中之查獲照片顯示扣案之現金乃置放在賭檯上)無誤,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一 麻將牌1副 二 骰子2顆 三 現金新臺幣380元 謝智成 四 現金新臺幣20元 李凱 五 現金新臺幣30元 謝文政 六 現金新臺幣50元 (聲請書誤載為30元) 陳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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