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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0068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6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6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 年4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於該案所查扣: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497 公克 檢驗後淨重0.487 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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