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志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一七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為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二.四三七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吸食器二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經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