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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1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肩背包壹個及包裝紙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佩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V商標之肩背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包裝紙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肩背包及包裝紙袋各1個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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