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2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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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恐嚇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玩具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張耀鴻涉犯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耀鴻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耀鴻所有等情,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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