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壹副(共計伍拾陸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其財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6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賴其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5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麻將1副、骰子2顆、賭資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世菖、朱瑞慶、吳平川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8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