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3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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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楷皓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在高雄市前鎮區中正交流道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行經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261公里處,經警方盤查後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吸食器1組而查獲。

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楷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9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物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檢驗前淨重 (公克) 檢驗後淨重 (公克) 1 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2.769 1.987 2 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081 2.068 3 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2.763 1.853 4 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2.941 2.186 5 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2.804 1.988 6 雀巢咖啡包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15.032 1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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