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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華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56公克、驗餘淨重0.44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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