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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10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海洛因業經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莊清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查獲被告持有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情形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8頁),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裹海洛因所用,勢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2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2小包(含包裝袋2只,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各0.145、0.093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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