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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參個、吸食工具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鍵袋壹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8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又外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毒品玻璃球3個、吸食工具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夾鍵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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