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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8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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