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4,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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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3號、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88號偵查卷宗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應連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數量,而非扣案時之數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數量(包) 驗前重量(公克) 驗後重量(公克) (一)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淨重0.639 淨重 0.625 (二) 殘渣袋 1 毛重0.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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