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4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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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聲請專科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陸點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貳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及吸管壹條,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4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吸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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