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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吸管兩支、殘渣袋柒拾玖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吸管2支、殘渣袋79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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