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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愉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愉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8月2日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0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然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愉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8月2日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0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34、0.453、0.24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一 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634、0.453、0.245公克) 二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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