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4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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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等(110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計0.2728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哲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在卷可按。

惟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驗後淨重計0.27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驗後淨重計0.27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上開毒偵卷第98頁)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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