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4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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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貳支、玻璃球參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光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0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63、2028、202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2支、玻璃球3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211號偵卷第9至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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