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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豪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077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37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洵屬有據,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曾博旻、柯姿伶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票等,係其等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債務時,依法得請求返還,是該等物品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上開債務人,僅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 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帳冊 3本 4 記帳單 8張 5 債主資料 3張 6 空白本票 1本 7 計算機 1台 8 客戶資料空白表 9張 9 應收帳款處理程序 1本 10 放貸SOP 1本 11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票(票號345741、發票人曾博旻) 1張 2 本票(票號481879、發票人柯姿伶) 1張 3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曾博旻) 1張 4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柯姿伶)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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