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4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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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叡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查獲被告謝叡旻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北海麗晶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又上開案件中,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9至13頁、第24至25頁)。

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則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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