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5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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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5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查獲被告朱育政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2公克)、殘渣袋2個、分裝袋4包。

嗣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分裝袋4包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育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為前案(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782公克、檢驗後淨重1.77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分裝袋4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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