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5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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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110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書第二點第2行「7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30分許」)。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瓊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查獲被告持有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情形照片附卷可查(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42341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用罄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卷第33頁),則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 1只 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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