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5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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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金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7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又有扣案之不法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88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頁15),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88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南市機肅二字第10766541590號卷第4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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