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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 聲沒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景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書第二點第1至2行「5月14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16日7時許」)。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扣案之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73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被告周景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雖上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0條第3項規定,扣案吸食器1組仍應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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