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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肆公克、 零點零柒公克、壹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1.664公克、0.07公克、1.2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件在卷可按(見2309號偵卷頁34,2541號偵卷頁42),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訛,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2309號偵卷頁26、31),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本案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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