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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琮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名稱 沒收數量 (包) 驗前淨重 (公克) 驗後淨重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0.350 0.340 附表二
名稱 數量(組) 吸食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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