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67,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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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盈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盈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可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150元,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紅包袋 36件 2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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