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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元正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6號等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另政治獻金法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6條第3項關於「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二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則現行第3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
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是參選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所取得之政治獻金自屬犯罪所得無疑。
三、查被告王元正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6、17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903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該案扣案之現金10萬元(原扣案439,000元,檢察官已發還339,000元)乃被告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自台灣人民共產黨總理林德旺處無償收受之政治獻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檢察官之扣押物處分命令在卷可憑。
則扣案之現金10萬元既屬被告王元正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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