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包(含外包裝袋参枚)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算,至109年11月11日期滿,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
而上開案件被告於107年6月15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如附表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則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附表編號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枚均確屬違禁物無訛。
另同日員警查扣之吸食器9個、殘渣袋6個、分裝杓2支(以上物品均未送鑑定證明其上殘留有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台,均屬於被告,並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就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送驗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0)檢驗前淨重0.519公克,檢驗後淨重0.50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7年度安保字第527號 送驗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0)檢驗前淨重0.589公克,檢驗後淨重0.57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0)檢驗前淨重0.57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吸食器9個、殘渣袋6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 107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