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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寳貴
楊正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8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拾元通用貨幣陸枚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全、謝寳貴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經警查扣之具部分毀損、氧化變色、單面磨光的劣質50元硬幣123枚、偽造之50元硬幣6枚,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楊正全、謝寳貴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惠交警扣案之50元硬幣34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以:送鑑50元硬幣34枚,其中偽幣6枚、真幣28枚等語,有中央造幣廠108年10月30日台幣品字第108000324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50元硬幣其中6枚,確屬偽造之通用貨幣無訛,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偽幣6枚單獨宣告沒收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另上開扣押物其中真幣28枚係告訴人黃敏惠提出交由警方扣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5至18頁),查無證據可證明前揭扣案之真幣28枚係被告二人所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真幣28枚,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另警方於被告謝寳貴車上所查扣之95枚50元硬幣,固為被告謝寳貴所有,然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之結果為:「該等幣幣面有毀損或氧化變色等情形,目視可見之圖紋特徵及成分與真幣相符,該等幣均屬真幣」。
有中央造幣廠109年1月21日台幣品字第1080004210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扣押之硬幣95枚雖「幣面有毀損或氧化變色等情形」,然「目視」可見之圖紋特徵及成分與真幣相符,該等幣均屬真幣。
又依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第6條規定:「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第8條規定:「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9條規定:「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續費。」
,而本件扣案之真幣95枚,以「目視」即可辨別為真幣,並無前揭收兌標準第8條規定之「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之情形,被告二人即無前揭收兌標準第9條規定之需「繳納鑑定手續費」之狀況,即非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其等「明知...銀行須收鑑定費或折價兌換」之貨幣,參以被告謝寶貴於警詢時供稱:扣案95枚50元硬幣我是要拿來花用的,扣掉我目前所剩的95枚,305枚都已花費使用,我有拿去便利商店用過,也有來娃娃機,有些平時花用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則前揭扣案之真幣95枚難認係被告二人供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真幣95枚,於法亦有未合,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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