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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貳小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參點參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參小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吉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該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小包(檢驗後淨重合計3.30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3小包(檢驗後淨重合計4.79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2小包(檢驗後淨重合計3.30公克)及粉塊狀3小包(檢驗後淨重合計4.79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則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小包及海洛因粉塊狀3小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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