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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士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支,經檢驗其成分,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而上開物品,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聲請人執前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支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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