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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毒品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大麻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已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許銘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8日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3公克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卷第19頁),是上開物品核均屬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包裹大麻所用,勢有微量大麻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大麻及其包裝袋3只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偵查卷第5頁),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 3小包(含包裝袋3只,大麻驗餘淨重合計1.3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吸食器 1支 4 大麻煙草研磨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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