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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9年6月30日死亡,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現金新臺幣153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所自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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